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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祥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刁祥雲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刁祥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證據應更正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同年8月10日9時23分」,應補充為「於同年8月10日9時2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上址厚生郵局ATM」;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刁祥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共2次之侵占犯行,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即友人劉懋焜失明、行動不便,藉機將告訴人生活所需之補助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目前在監執行,迄本院判決時,尚未賠償完畢。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予告訴人,此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39頁),尚有渠二人之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存卷可考。
本院考量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且縱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
被 告 刁祥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厚生郵局之ATM,受劉懋焜之委託,為其提領劉懋焜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劉懋焜誆稱僅得提領8,000元等語,將所餘1,000元侵占入己。
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10日9時23分,另受劉懋焜之委託,為其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補助款9,000元,向劉懋焜誆稱僅得提領8,000元等語,將所餘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懋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祥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2次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懋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2次犯行之事實。
3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ATM提領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帳戶內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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