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2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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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家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非因網路貸款而交付,且未實際與對方有何貸款之對話紀錄,為掩飾其為獲取對價無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因貸款詐欺而交付,有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有強盜前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67號
被 告 林家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明知其未遭人詐欺而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簿及提款卡,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6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112年7月27日0時許,遭人詐欺而交付上開存簿及提款卡等語,以此方式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有詐欺之犯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提供承辦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偽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知悉帳戶可能用於洗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認為可以賺錢之事實。
2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7時26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稱:112年7月27日0時許,遭人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之事實。
3 被告提供承辦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承辦警員提出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受理員警固因被告之申告而將被告遭人騙取銀行帳戶資料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然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案件時,本即須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犯罪之事實,是本件受理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遭人詐欺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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