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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肆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刪除,以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視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核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偷一番賞公仔本來是要自己蒐集,但是因為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就把偷來的一番賞公仔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其基此動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認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雖陳稱:我有意願要賠償告訴人,但是要等我執行完畢出監以後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現仍在監服刑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得手一番賞公仔4隻,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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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4隻(共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案發現場,再換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0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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