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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瑞昌於民國112年7月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村洲安宮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前已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前開洲安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兄郭瑞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嗣郭瑞昌於同日18時許抵達上址後,因細故與郭瑞隆發生爭執,郭瑞昌、郭瑞隆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郭瑞隆先持圓鍬(未扣案)攻擊郭瑞昌之左手臂,雙方進而互毆,郭瑞隆之子郭順皇聞聲而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瑞昌,致郭瑞昌受有左手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肱橈關節脫臼之傷害;
郭瑞隆受有右側手大拇指尺側第一掌指韌帶斷裂之傷害(郭瑞昌、郭瑞隆、郭順皇3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郭瑞昌、郭瑞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警於同日18時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見郭瑞昌渾身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瑞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郭瑞昌之女郭芯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2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㈤Google地圖:屏東縣○○鄉○○路00號(即被告飲酒地點中洲洲安宮)與屏東縣○○鄉○○路00號之行車距離及時間1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9、11、102頁),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2、18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101、105年間(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5頁),素行非佳。
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猶第5次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倍,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
⒊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良好。
且衡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暨考量其自承飲酒後自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洲安宮至郭瑞隆住處之行車距離,僅100公尺、約莫1分鐘,行車距離非遠,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較輕。
⒋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弟弟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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