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3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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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某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屏東縣鹽埔鄉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俊賢於112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段,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機皮套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791公克、驗餘淨重0.068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7月14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174、175、17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屏東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海豐00000000)、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海豐00000000)、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10D137)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且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請求審酌是否加重,惟未具體敘明應裁量加重之事由。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刑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間隔2年8月,客觀上尚有改善,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不予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⒈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因駕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且被告於員警調查之初並未坦承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嘉義嘉興公園綽號「勇仔」之男子,惟其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並無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2928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素行非佳。

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於出所後歷時8月仍未能戒斷惡習,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就其施用海洛因始終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後態度尚可。

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害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園藝修剪樹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89公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而查獲,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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