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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7.09公克,顯逾5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於緩刑期間內即再犯本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彰顯其惡性非輕,然被告自陳其因工作壓力大,為供己施用愷他命始實行本案犯罪等語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其所為固不可取,惟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已有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以戒治毒癮等情,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為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常有捐獻物資與公益團體之舉等節,有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竹仁愛兒童之家樂捐物品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加之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穩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7、59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及被告施用完畢之毒品,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8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愷他命壹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見警卷第16頁)。
2、鑑驗結果(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57、59頁): ⑴、白色結晶8.9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8.0208公克(精秤重),先後擷取0.0066公克、0.1017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7.9125公克。
⑵、純度88.33%,所含純質淨重7.09公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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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許,在新竹市凱悅KTV(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9公克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公廁,因甲○○施用愷他命散發濃烈異味而攔查,自動交出持有愷他命(驗前淨重8.0208公克,純質淨重7.09公克)供查扣,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扣案毒品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毒品及含愷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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