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盒壹個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瑛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2分許,至吳慧君管理、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仁堂檳榔攤,以向吳慧君購買飲料,趁吳慧君拿取商品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作桌上錢盒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瑛麟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4頁、第40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入住居、竊盜、毀損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暨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財物數額,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竊取之錢盒及現金2千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發還現金711元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惟尚有錢盒1個、現金1,289元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