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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於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徒手對告訴人劉素梅徒手毆打、掐脖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劉素梅之紛爭,於衝突過程中出手傷害告訴人,且係以打巴掌、掐脖等較嚴重之手段犯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傷害起因源於告訴人主動至其住處打擾而發生糾紛,過程中雙方亦屬互毆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
被 告 劉素梅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霖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梅與林彥霖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素有爭執。
劉素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林彥霖位於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林彥霖,因而與林彥霖之同居人林美齡產生口角爭執,劉素梅猶不放棄,旋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林彥霖上開住處欲找林彥霖,林彥霖見劉素梅前來鬧事,欲阻止劉素梅進入住處,劉素梅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離開、留滯上址,雙方遂起衝突、互相推擠後,均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劉素梅先以口齒咬傷林彥霖左手無名指,林彥霖旋以右手打劉素梅巴掌,並以手毆打劉素梅頭部、以手掐住劉素梅頸部,造成林彥霖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劉素梅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與臀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霖、劉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劉素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劉素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①被告林彥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兼告訴人劉素梅確於上開時、地至被告兼告訴人林彥霖住處後欲進入該住處內,遭告訴人林彥霖阻止後,雙方起爭執,互相推擠,被告劉素梅咬告訴人林彥霖手指,被告林彥霖即以打巴掌方式傷害告訴人劉素梅,足證案發時被告林彥霖確有傷害告訴人劉素梅一情。
4 告訴人林彥霖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彥霖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劉素梅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告訴人劉素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劉素梅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彥霖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6 現場蒐證照片6張 案發時、地,被告2人均在場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劉素梅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 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 ②告訴人林彥霖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 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告訴人劉素梅、林彥霖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18時32分許、111年12月31日18時許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等罪嫌,核被告林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劉素梅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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