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4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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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長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順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順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44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適宜宣告緩刑: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宣告拘役40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衡以被告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且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邱燊松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本案中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因其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未扣案,並考量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該鐮刀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周順長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順長與邱燊松為鄰居關係,2人因相處不睦素有嫌隙,緣周順長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0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前,因故又與邱燊松又生糾紛,周順長與邱燊松遂分別持拖把1支及木製洗衣板1塊,互相朝對方揮舞,嗣周順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車輛後車廂取出鐮刀1把(下稱本案鐮刀),作勢朝邱燊松劈砍,邱燊松遂舉起上開木製洗衣板阻擋,周順長所持之鐮刀因而砍及該洗衣板,致該洗衣板之角落受有刀痕(涉犯毀損部分,未據邱燊松提出告訴),並令邱燊松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拖把、本案鐮刀及因本案鐮刀劈砍而缺角之洗衣板照片各1張、被告手持本案鐮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及本署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伊是在家裡拖地時,告訴人跟伊找架吵,所以伊係拿拖把、告訴人拿木板,伊與告訴人2人在比來比去、朝對方揮舞,但都沒有打到對方,伊與告訴人吵完架之後,伊才跑去拿本案鐮刀要砍樹,伊只有拿本案鐮刀走經過告訴人家,沒有朝告訴人揮舞,當時係因為颱風要來,伊門前有一棵很高的樹,伊拿本案鐮刀是要去修剪樹木等語。然查:
⒈依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畫面顯示時間10:01:55許,被告跑向畫面左方,而於10:02:08許自畫面左方出現,右手持形似鐮刀之物,跑向畫面右方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0:02:21許,被告再次現在畫面右方,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0:02:22許,後退數步後,手指向前方(即畫面右方)並向前衝,畫面顯示時間10:02:23至10:02:26許,被告手持某物由上往下朝前方揮舞等節,有本署112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鐮刀由上往下揮舞之行為。
⒉再查,上開案發地點即被告之「住處門口」未有樹木,僅被告「住處對面」較遠處有種植樹木,此有卷附之Google街景圖截圖2張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手持本案鐮刀係欲砍樹,而未持之向告訴人揮舞等語,顯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其「住家門前」由上往下劈砍等節,尚有未符,堪可推認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由上而下揮舞本案鐮刀之動作,應係面朝告訴人所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在砍樹等語,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本件未扣案之本案鐮刀1把,雖為被告持之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物,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之本案鐮刀亦為日常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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