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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4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1700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1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謝O玹(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離去。
嗣謝O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自行車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使用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走路去夾娃娃機店,要走時,因為腳沒力,所以騎別人的自行車,我騎自行車搭火車到高雄,從高雄車站騎到我當時住的高雄市○○區○○○路0號之303室「芳賓大旅社」停放,警方在屏東市查獲我,當時我並未騎著自行車,警方說我涉嫌竊盜案,請我配合調查,我主動帶警察回旅社找自行車,我是借用,我原本打算過幾天將自行車騎回去云云。
2 被害人謝O玹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所有自行車,遭他人行竊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6月23日16時56分許屏東縣○○市○○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區○○○路0號之303室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自行車1台,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借用本案自行車,其過幾日即會將本案自行車牽回原處停放云云(即辯稱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非刑法竊盜罪非難之對象)。
然參以被告甲○○自承:其竊取本案自行車後,搭乘火車將本案自行車移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303室居所停放,及其自112年6月23日竊得本案自行車後,迄112年6月27日,期間經過4日,始在屏東市為警循線查獲,配合警員調查,返回其高雄居所將本案自行車交付警員查扣等情觀之。
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借用本案自行車乙節,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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