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4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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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從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林冠勳、段柏廷、李千如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就告訴人林冠勳、段柏廷、李千如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從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從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在臉書社團「遊戲帳號買賣交易區」向林冠勳佯稱欲出售雀魂麻將遊戲帳號,致林冠勳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9日17時37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0元匯入洪從勝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因林冠勳遲未收到遊戲帳號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㈡在臉書社團「遊戲帳號買賣交易區」向段柏廷佯稱欲出售雀魂麻將遊戲帳號,致段柏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11時20分許,將款項2,000元匯入洪從勝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段柏廷所收遊戲帳號被更改且遭洪從勝封鎖,始知受騙。

㈢在臉書社團「遊戲帳號買賣交易區」向李千如佯稱欲出售雀魂麻將遊戲帳號,致李千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0時5分、10時11分許,陸續將款項500元、1,000元匯入洪從勝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銀帳戶),嗣因李千如所收遊戲帳號被更改且遭洪從勝封鎖,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洪從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冠勳、段柏廷、李千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冠勳提供之轉帳截圖、臉書對話截圖。

㈣告訴人李千如提供之轉帳截圖、臉書對話截圖。

㈤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連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3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742卷第15、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甫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弱(本院241卷第231頁),確有所據,堪認被告執行效果不彰,而具有特別惡性,故均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其等共受有6,000元(2,500元+2,000元+500元+1,000元=6,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以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冠勳、段柏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241卷第253、255頁),難謂被告實有悔意。

並考量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求刑意見,告訴人林冠勳表示認為被告沒有責任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241卷第231、255頁)。

再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偵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分別為2,500元、2,000元、1,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一、㈠ 林冠勳部分 洪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段柏廷部分 洪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李千如部分 洪從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卷 本院2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1號卷 本院7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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