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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奎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奎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巿小港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陳奎彤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巿華正路與民富街口緝獲,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犯行,其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6、1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查被告前曾犯如下各罪: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均經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①至③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而④至⑤所示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遭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7月,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迨112年7月28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又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其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元」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106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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