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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耀輝與楊捷淅前為男女朋友,曾耀輝於民國111年5月1日3時許,因感情、債務糾紛至楊捷淅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公司騎樓談判,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楊捷淅之左臉掌摑1下,致楊捷淅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耀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捷淅、證人陳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述相符(偵卷第5-9、49-50、104-106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佐(偵卷第15、93-95、104-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和解,但餘5萬元屆期未賠償,本院以電話、發函詢問被告未依約賠償事由,均無回覆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函、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43-44、67、75-77頁),應於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
兼衡本案前開動機、情節、被告及告訴人之關係,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之市場雇員、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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