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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溥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邱婉如」之記載更正為「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許至同年月5日1時20分許,持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共51通及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44則,復又至告訴人所在之處所按門鈴、敲門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然被告卻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邱婉如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2分許起,至翌(5)日0時32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大帥」接續撥打語音電話51通、傳送「幹你娘你等著」、「垃圾,好好說你不要沒關係」、「小孩子你也別想要了」、「騷擾你?我來看看誰關誰」等文字訊息44則予乙○○;
又因認乙○○攜子離家後係暫居渠等友人涂家豪位於屏東縣○○○○○路000巷000號6樓之1住處,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涂家豪上址住處按門鈴、敲門,並放聲大喊,持續約20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涂家豪及邱興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警員偵查報告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明知屏東地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時、地持續按門鈴敲門20分鐘,並以line傳送 「幹你娘你等著」、「垃圾,好好說你不要沒關係」、「小孩子你也別想要了」、「騷擾你?我來看看誰關誰」等文字訊息辱駡或恫嚇告訴人,復連續以line撥打數十通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擬強迫告訴人接聽電話,惟衡諸社會通念,該等行為雖不致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然仍已足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處所按門鈴、敲門,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行為態樣相近,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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