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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謝若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3號、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偉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若凡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誠、謝若凡前為男女朋友,洪偉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35分許,因見所投宿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201號房旁之空地,停放朱得誠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置放有蘭花盆栽420棵,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蘭花盆栽其中6盆(下稱本案蘭花盆栽)搬運至謝若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行李廂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蘭花盆栽。
二、謝若凡於返回上址201號房後,已悉本案蘭花盆栽並非洪偉誠所有而係其所竊得之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運本案蘭花盆栽,並於111年7月26日8時22分許退房自上址旅館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誠、謝若凡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毛南淵、李冠輝、余坤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宥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至35頁)、被告謝若凡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毛南淵與被告謝若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頁)、本案小客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5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8至52頁)、大同派出所111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之入住登記資料、客戶資料暨進退房時間(見偵二卷第27至35頁)、被告洪偉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信紀錄(見偵二卷第97至102頁)、被告謝若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信紀錄(見偵二卷第102至10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謝若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洪偉誠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達到相當之程度;
被告謝若凡則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對於財產追索及所有權能之妨害,以致於告訴人終局而言仍無從查得上開財物之下落,以上足徵被告2人均欠缺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
依被告2人供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1、229頁),並無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2人有利考量之依據。
然被告謝若凡自承係聽從被告洪偉誠之指示將所竊得之本案蘭花盆栽載運,究非純由其自身自發、促成本案犯行,是此部分應可執為其犯情輕重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2人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2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情節,應對其等坦承作量刑折讓有限之評價)。
⒉被告洪偉誠先於110年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謝若凡則無相同、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是被告謝若凡之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審酌因素,被告洪偉誠相較則此部分可折讓、減輕空間較低,尚難作為有利審酌因素。
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資為賠償,有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2人確有損害填補之舉措,可資為其等有利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謝若凡具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母、需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目前從事美容教育講師、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洪偉誠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原需扶養母親、目前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仰賴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230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洪偉誠已有如上賠償,已生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被告洪偉誠所竊得之本案蘭花盆栽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78800號卷 警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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