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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于聖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趁其在何振吉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建築工地工作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振吉所有、放置在工地之電鑽2支得手。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于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振吉、鄭義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鴻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里港鄉八德路玉田籃球場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佐以被告有2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電鑽2支,均已歸還證人何振吉,有證人何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偵卷第61、272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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