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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15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係警員為蒐證所需方表示同意匯款等,被告行為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施用詐術方式欲騙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55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8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霓虹灰產-全球任意門」內,見暱稱「,」之人(員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所喬裝)詢問選舉賭盤之事,雖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亦無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賭博財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29分許以Telegram暱稱「Ming」私訊並詢問員警「需要選舉盤?」,而員警雖無與甲○○對賭之真意,仍以Telegram暱稱「,」詢問各候選人賠率、下注方式等事,甲○○遂信口回稱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柯(文哲)0.85、賴(清德)1.5、侯(友宜)0.95、郭(台銘)0.8」,並向員警誆稱只需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便可享有10萬元之賭金額度云云,欲誘使員警匯款下注,員警乃順勢應允將匯付9萬元,甲○○即提供不知情之黃○森、簡○恩(上2人均未成年)各別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2帳戶予員警匯款,惟員警未依約匯款至上開帳戶,嗣並循線追查,復於112年11月2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基隆巿七堵區永富路202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恩、黃○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員警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簡○恩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雖有上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喬裝賭客之員警並無賭博及匯款真意,係為蒐證所需而表示同意匯款,故被告之行為應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構成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法論處。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到案後,並未查得與選舉或賭盤相關之確切事證,且承前所述,被告係以Telegram私訊員警之方式告知其所捏造之賠率及賭盤資訊,換言之,斯時僅被告及員警2人可得參與,並非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尚無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核與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自不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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