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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4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被害人王子祐間之糾紛,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誠屬不當。
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
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供稱該球棒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該球棒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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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與王子祐曾因故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王子祐在其屏東縣○○鄉○○街0號住處前,遂持鋁製球棒朝王子祐方向走去,王子祐見狀躲入其車內,劉俊良即以敲打車窗之方式,致王子祐心生畏怖。
案經王子祐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子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金屬製武器並敲打其車窗。
二、核被告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4條,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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