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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傑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傑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1時許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於同日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屬程序事項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經查,被告劉傑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現場搜索及查獲毒品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5頁)、被告之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8月15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第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及檢驗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因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無從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2月6日潮警偵字第112301727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間,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數量非多、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為其吃剩之毒品(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而上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自屬被告本案查獲之毒品;
又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4公克,淨重0.0082公克,驗餘重量0.003公克。
經取白色結晶0.0052公克用甲醇溶解呈全溶,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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