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80,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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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0日20時45分許,因陳家威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警方發現陳家威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3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因另執行他案所處拘役刑,迨108年3月29日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稽「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卷第12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6頁),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採集尿液初篩後始發現被告尿液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方盤查至警詢筆錄過程皆否認吸食二級毒品,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勾選被告先行自白係為誤勾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361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4頁),嗣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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