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9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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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許金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三星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敏」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由甲○○○擔任組頭「蘇敏」的「樁腳」(幫組頭收取賭客簽選之號碼、賭資及發給中獎彩金) ,使用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作為供公眾賭博財物之管道,供不特定賭客直接向甲○○○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並由甲○○○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居處接受下注,甲○○○收取賭資後,並將賭客之賭資、簽單交由「蘇敏」,賭客並與「蘇敏」對賭。

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甲○○○每注抽取1元作為酬庸,賭客若簽中其中任2 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4個號碼(即俗稱之四星),可贏得7萬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蘇敏」所有。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2年12月15日9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起訴書誤載「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查緝」應予更正),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有之三星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進行勘察,並當場查扣,始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9、21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下略)。」

其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提供其上開居所而經營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並彙整再交由「蘇敏」,由賭客與「蘇敏」對賭,則被告上開住所,已然形成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敏」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9時許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以賭博,藉此牟利,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至被告雖具狀以:被告事實上無法工作,無法有穩定收入,且只有一注1元的酬金,卻遭「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超重,以被告酬金數額與刑度相比,似有罪責不相當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之經濟因素,即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綜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即使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2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時間非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59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靠殘障手冊與勞退約1萬7,000多元(卷附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及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現收入一樣,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每個月5,000元私人借款要還伊親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及酌量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等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三星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1頁),且該手機係供被告與賭客簽牌下注及與組頭聯繫所用,亦有被告上開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其經營六合彩的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院卷第50頁),且未扣案,故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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