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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慶趁與黃師博一同工作而與其暫居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民宅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徒手竊取黃師博放置在前址民宅客廳中之紅黑色工具箱1個【內含電動起子1支】(已返還黃師博)後離去。
嗣黃師博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師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師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87至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12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35頁;
偵卷第91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1號、第116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3罪)、6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後因遭撤銷,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先前已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本應嚴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紅黑色工具箱1個(內含電動起子1支)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堪認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
再兼衡告訴人陳稱:好心收留被告,卻把我工具偷走,導致我無法工作受有損失,真的很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黑色工具箱1個(內含電動起子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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