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9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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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壹台(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線至「金協和」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使用帳號「OOOOOO」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以至便利超商儲值之方式兌換本案賭博網站之點數後,接續登入該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賭博網站,而使用現金所兌換儲值之遊戲點數,就該網站提供之「棒球」、「籃球」遊戲進行下注簽賭,若比賽結果與下注標的相符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並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嗣警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1台(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IPHONE 12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

偵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之歷史查詢清單、本案賭博網站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罪名誤載為普通賭博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賭博射倖利益而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腦1台(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該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經警發還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儲值後點數都輸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是難遽認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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