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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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盛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毒偵卷第21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廖盛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盛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廖盛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廖盛洪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3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盛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4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37)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應依法追訴。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亦屬毒品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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