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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元銘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為竊盜,請論以累犯,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3年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而未生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意圖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被害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被 告 陳元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銘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楊明德居住之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後門陽台圍牆,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圍牆侵入楊明德上開住處,並以目光搜尋女性內衣褲而著手實行竊盜之際,即為楊明德之子當場察覺而行竊未果,楊明德隨即報警並制止陳元銘離去,員警到場後逮捕陳元銘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元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明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11年8月30日偵查報告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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