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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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鴻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0○○○○○○○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第1367號、第20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重量分別為零點伍玖陸肆公克、零點陸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重量分別為參點伍零零陸公克、壹點伍參貳貳公克、參點肆陸捌伍公克、零點零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27日。

㈡犯罪事實欄㈠經警查獲時間為111年4月11日19時5分許,地點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旁)。

㈢犯罪事實欄㈡經警查獲時間為111年7月5日19時5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㈢經警查獲時間為111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㈤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網路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經警於111年10月15日查獲後,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自行提出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以及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52200卷第3、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8月17日112年屏院惠刑月緝字第273號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9、93、94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稱施用毒品之來源分別為綽號「阿志」、「阿彬」之人,惟其並未提供「阿志」、「阿彬」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查緝,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5月(見本院簡字卷第127、135頁),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簡字卷第127、135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㈤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各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而持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經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此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謝家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4月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9日21時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潮州鎮太平路246號為警察盤查,並在該車輛內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8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964公克、0.664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1年7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上某處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謝家鴻於11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超商」大幅門市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在該車上扣得塑膠藥鏟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謝家鴻於111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9.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006公克、1.5322公克、3.4685公克、0.034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6頁,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9-10頁,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9頁,111毒偵750卷第11-12頁,111毒偵1367卷第7頁,111毒偵2095卷第7頁) 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2 ⒈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5月2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0845。
申請文號:潮光華00000000)(111毒偵750卷第19頁) 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47頁) ⒊偵查報告、111年4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時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5、25、27-30、31、33、57-61頁,111毒偵750卷第22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111年5月23日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27D063、2427D064)(111毒偵750卷第31-34頁) ⒈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⒉扣案物2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⒈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8月15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723。
申請文號:潮光華00000000)(111毒偵1367卷第18頁) 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45頁) ⒊職務報告、111年7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時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3、29、31-34、35、37、39-43頁,111毒偵1367卷第13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⒈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1月30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2455。
申請文號:潮中山00000000)(111毒偵2095卷第25-26頁) 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中山00000000)(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55頁) ⒊偵查報告、111年10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時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3、21-24、25、27、75-77頁)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111年5月23日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B10D014、2B10D015、2B10D016、2B10D017)(111毒偵2095卷第17-24頁) ⒈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⒉扣案物4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964公克、0.6645公克、3.5006公克、1.5322公克、3.4685公克、0.0342公克)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該藥鏟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藥鏟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扣案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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