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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辜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相同之犯意,以接近告訴人甲○○住所、撥打電話等方式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且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騷擾其等,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經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8號
被 告 辜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俊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屏東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辜俊霖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領有屏東地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有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12年8月30日12時前遷出甲○○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2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至甲○○之上開住所,並數次撥打電話予甲○○,對甲○○為精神上之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與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數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衡之常情及其等間是時已不睦之關係,足信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不適之感受;
惟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除了到住處打電話騷擾伊之外,並無其他違法行為,也沒有造成伊受傷或財產上損害等語,堪認被告所為尚未肇致告訴人心理恐懼、痛苦,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歷時不久,旋犯本件犯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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