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1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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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恒


賴聖旻



王瀚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賴聖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瀚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宇恒、賴聖旻、王瀚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宇恒、賴聖旻、王瀚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等3人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宇恒為「大家房屋屏東廣東加盟店」之房屋仲介,因接受委託而知悉告訴人陳雄源住處,其本應維護委任人之利益,且不應利用其接受委任所知悉之資訊,對委任人為不利行為,竟僅因告訴人最終不願出售房屋而心生不滿,糾集被告賴聖旻、王瀚陞至告訴人住處,於夜半時分以潑灑沙拉油、撒金紙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使年邁之告訴人及其妻黃金好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妻之身心安寧,且其等潑油之手段,使告訴人之住處難以清理,更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妻之生活,可見被告等3人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結果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等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之態度,兼衡被告等3人先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

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因短於思慮誤觸刑章,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等3人各別之犯罪情節,均諭知緩刑2年。

再者,為使被告等3人均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等3人均因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均將其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等3人如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劉宇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聖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路○○巷
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瀚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恒係房屋仲介業者,因與陳雄源之子陳浚璋有房屋出賣合約糾紛,竟與賴聖旻、王瀚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推由王瀚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宇恒、賴聖旻抵達原出賣標的房屋附近,步行至系爭之屏東縣○○鄉○○路000號屋前,於凌晨0時18分許由劉宇恒、賴聖旻分將預購之金紙、沙拉油潑灑在該處車庫及大門、屋內,以對該屋住居人員警告,並由王瀚陞在旁錄影,旋於是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離去。
陳雄源適夜半上廁所,聞聲發現住處車庫、門及屋內,被灑金紙及潑沙拉油,心感恐懼,即叫醒其妻黃金好,俾應變及清理。
黃金好見狀亦生畏,內心惶恐。
彼等夫婦畏怖彼等再來,夜晚均不能安眠,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深受危害。
嗣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雄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黃金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恒之供述 陳雄源之子陳浚璋反悔賣屋,有收伊送的全聯禮券1000元。
伊跟被告賴聖旻潑沙拉油跟灑金紙,被告王瀚陞錄影,僅係為惡作劇,只想讓他們清掃。
2 被告賴聖旻之供述 金紙是被告劉宇恒準備,沙拉油是靠近被害人家附近的7-11購入,伊跟被告劉宇恒灑金紙跟潑沙拉油,灑在車庫跟裡面。
是想說惡作劇一下,沒有想讓對方害怕。
3 被告王瀚陞之供述 被告劉宇恒、賴聖旻他們去那邊潑沙拉油、灑冥紙,伊在旁邊攝影,聽說他們有糾紛,可能要捉弄他們,讓他們清理。
4 告訴人陳雄源之指訴 遭潑灑後,整夜都沒睡,怕他們又來潑油。
5 告訴人黃金好之指訴 內心感到害怕,其先生陳雄源也擔心對方會再來,半夜都會爬起來看。
6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13張 被告等駕車前來,步行攜帶金紙及沙拉油,被告劉宇恒、賴聖旻在被害人屋前潑灑,被告王瀚陞手機錄影情形。
7 現場相片2張 被害人住處被灑金紙及潑沙拉油示警情形。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彼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渠等犯後飾辭狡辯,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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