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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梓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梓瑜與楊○予(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前均為位在屏東縣鹽埔鄉屏北高中之學生,同住於該校女生宿舍之同房,而為室友關係。
蘇梓瑜藉楊○予及其他同房室友許○郁、陳○靜(分別為93年生、94年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均外出打球,而獨自在宿舍房間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16時26分許至17時45分之間,在其等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楊○予置放於書包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各1張及一卡通票卡2張、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
嗣楊○予回房後發覺錢包遭竊,告知許○郁、陳○靜,並報告宿舍生活輔導員羅國炳處理,經羅國炳請蘇梓瑜至值勤室約談,蘇梓瑜遂趁上廁所機會,將上開竊取之錢包沖入值勤室廁所馬桶內,羅國炳等人發覺蘇梓瑜舉止有異,且廁所馬桶突然有堵塞情事,進而在值勤室馬桶水管內取出楊○予遭竊之錢包(內含證件、金融卡、一卡通票卡),始悉上情。
案經楊○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梓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予、證人許○郁、陳○靜、羅國炳、林威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則尚未成年,惟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同高中室友,然就讀高中時期亦有已滿18歲之可能,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確實知悉告訴人尚未成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室友關係,無端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行竊遭發覺後竟進而滅證,於偵查中亦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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