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16,202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佐與乙○○為配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威佐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乙○○住處,與乙○○因保險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保險單資料本丟擲乙○○,乙○○遂至客廳撥打市話欲報警處理,林威佐見狀旋即拔掉電話線阻止,乙○○再持行動電話欲報警,林威佐即將乙○○之行動電話奪去,並對乙○○恫稱「若要報警就要拿刀殺你」等語,乙○○聽聞不滿,至廚房欲拿刀,林威佐即勒住乙○○脖子阻止,乙○○又返回客廳欲接回電話線以市話報警,林威佐再勒住乙○○脖子,將其拖拽跌倒在地,阻止其報警,以此等脅迫、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其報警處理之權利,並致乙○○受有左耳、頸部、後背等部位挫傷紅腫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擴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持物品丟砸告訴人、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

復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報警,先後以恫嚇、拔電話線、奪取行動電話、勒脖等脅迫、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之權利,亦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強制罪。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於同一地點之相近時間所為,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照顧,且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其傷害告訴人行為在先,於現今法治社會,告訴人本有報警處理之權利,竟仍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較具危險性之勒脖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妨害其行使報警處理之權利,可見被告非但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無視法治社會運作,所為誠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非過於嚴重;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亦未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