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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415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泰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洪國泰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洪國泰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並命洪國泰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次,時間3小時,並於111年5月28日8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而上開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於111年4月19日15時56分許對洪國泰執行送達上開保護令。
詎洪國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時間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經屏東縣政府分別以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26878400號、111年9月14日屏府社工字第11157930000號函通知其處遇計畫執行日期,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於111年9月18日18時59分許,對洪國泰查訪並轉知其應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及安排之補課時間,洪國泰仍未依規定時間出席報到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屏東縣政府函知警方,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26878400號、111年9月14日屏府社工字第1115793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簡易型認知處遇簽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19日東警分婦字第111325302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迄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之112年11月28日止,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之上開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命令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復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屏府社工字第11269887900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從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不應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
查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案保護令已屆滿,其仍未完成認知輔導教育,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情形至已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未遵期完成上開處遇計畫,違反應履行之義務,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態度,及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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