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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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係「唐明鳳」,惟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唐明鳯」,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唐明鳯之簽名、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係被告唐明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唐明鳳」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唐明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香蕉刀,性質上固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被告為香蕉中盤商,該把香蕉刀為其用以採收香蕉之日常工具,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香蕉30串,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9號
被 告 唐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鳳為販售香蕉之中盤商,楊承恩(涉共同犯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為唐明鳳所雇用、協助採收香蕉之員工,詎唐明鳳明知址設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下稱本案香蕉園)為張富霖所有,且張富霖並未同意其進入本案香蕉園採收香蕉,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楊承恩抵達本案香蕉園後,由唐明鳳手持具殺傷力之香蕉刀1把,在本案香蕉園內覓得合適之香蕉串後,以該香蕉刀將香蕉串割下,再由楊承恩在該香蕉樹下接住割下之香蕉串,並將所採收之香蕉約30串(每串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約價值3萬元,以下合稱本案香蕉)全數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斗,由唐明鳳將割下之香蕉販售予他人。
二、案經張富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霖、證人即協助告訴人採收香蕉之友人吳一郎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復有被告唐明鳳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承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唐明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沒收及不予聲請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前開香蕉刀1把,雖為被告唐明鳳竊取本案香蕉之犯罪工具,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唐明鳳為香蕉中盤商,該把香蕉刀為其用以採收香蕉之日常工具,如予沒收似有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至未扣案之3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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