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4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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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凱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凱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文凱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再犯罪,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身申辦之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許詠绮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前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文凱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凱平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供不相識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潮州直營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申辦時並偽填其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000號(即上址遠傳門市地址)」,領取SIM卡後,隨即到上址遠傳門市對面,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國泰人壽保險潮州服務中心外,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8日12時34分許以系爭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以系爭門號接收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而通過驗證,再於111年8月8日14時許,傳送「可以辦理紓困貸款」之不實簡訊予許詠绮,致許詠绮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後,輸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詐騙集團並於同日15時17分輸入許詠绮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自許詠绮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許詠绮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之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自許詠绮之街口電支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詠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詠绮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凱平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請系爭門號、領取SIM卡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⑴告訴人許詠绮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詠绮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紓困簡訊擷圖 告訴人許詠绮遭詐欺後匯款至以系爭門號註冊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作為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申請註冊及驗證之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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