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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秀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與其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表示係「李慧昌」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賭下注,與其等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而被告係以其上述住處及方式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表示係「李慧昌」者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經營,伊1個月獲利約7、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該說法比警詢時所述較低,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其於經營簽賭站期間內,每個月獲利金額7,000元計(11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633元【計算式:7,000元x2月(即112年9、10月)+7,000元x7/30(即112年11月1日至7日)=15,633元(小數點以下金額,四捨五入)】,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1 開獎號碼登記表 2 張 2 開獎號碼概率表 1 張 3 開獎號碼試算表 1 張 4 計算機 1 臺 5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 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9號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等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
其賭法為:㈠「今彩539」部分,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賭客可選擇「二星」或「三星」之簽注方式,每簽「二星」或「三星」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
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3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0元;
㈡「六合彩」部分,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賭客可選擇「二星」或「三星」之簽注方式,每簽1注收取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
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0元;
以上如未簽中,賭客簽賭賭資扣除林秀珍所抽取每注5元之抽頭金後,全歸組頭「李慧昌」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林秀珍、組頭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員警於112年11月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開獎號碼登記表2張、開獎號碼概率表、開獎號碼試算表各1張、計算機1臺及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院112年聲搜字00077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4幀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址處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等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六合彩」或「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利用各該期「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渠等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每期「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利用「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
從而,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個月大約獲利1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則供述:1個月獲利約7、8千元等語,惟其所稱獲利金額即犯罪所得僅為概括數額,因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於每期「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其於經營簽賭站期間內,每個月獲利金額7,000元計,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633元【計算式:7,000元x2月(即112年9、10月)+7,000元x7/30(即112年11月1日至7日)=15,633元(小數點以下金額,四捨五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之開獎號碼登記表2張、開獎號碼概率表、開獎號碼試算表各1張、計算機1臺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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