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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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三百公尺避雷針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甫於民國107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補充「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價額頗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有甚多竊盜遭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一再為同罪質犯罪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約300公尺避雷針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
被 告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雄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9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嚴國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至3時之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由吳俊明所管理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機房頂樓上裝設之長約300公尺避雷針電線(約值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俊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明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1張、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考量本件竊取之物價值高達15萬元,若判處5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無疑令社會大眾認為被告被抓到還倒賺,輕重顯然失衡,難生嚇阻之效,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個月。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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