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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號、第1887號、第2102號、第2516號、第4124號、第4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南衡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號;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邱南衡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7月18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判決在案,認被告目前雖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不致再犯,以及保全被告在日後執行程序之執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防止再犯及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酌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以代替羈押。
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又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7月18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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