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9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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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盛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占用之時間應係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2年9月2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止。

㈡佔用之面積約為0.0035公頃(即35平方公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2項之竊佔罪,容屬有誤,應予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所為占用行為,係繼續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為非法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至109年間某時許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占用至112年9月2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止之犯罪事實,惟因本案被告之占用行為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所占面積非大,且已將該貨櫃屋移除,態度尚可,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有保安林地管理人之許可,擅自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實不足取;

惟另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非不佳,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該貨櫃屋業已移除,所造成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面對刑責,且已將占用物移除,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㈦此外,被告係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開始占用,公訴意旨所指逾此部分占用時間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罪,因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之貨櫃屋,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將之移除,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無實益,應認該貨櫃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國有保安林地,107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且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土地價值非高,被告犯罪所得輕微,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另本院前已諭知被告應向公庫繳納前揭款項,倘如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徒費司法資源,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林茂盛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盛於民國106年間至109年間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編號第2443號保安林地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占用該保安林地搭建貨櫃屋。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上開地點為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3 上開地點空拍照片、現場照片 上開地點遭人搭建貨櫃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上開地點之定置漁網亦屬被告所放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惟查,被告否認定置漁網為其所放置,告訴代理人孫士峯亦到庭陳稱,被告占用的地點沒有監視器,定置漁網丟在那邊很久了等語,是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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