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90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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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鵬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乙○○、某甲各持乙○○所有之木棍1支,朝甲○○(所涉對乙○○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頭部、身體等部位揮打,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後枕瘀腫7×7公分、臉部擦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5至7、17至21頁、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許閎鈞(見警卷第15至17頁)、蔡明注(見警卷第41至4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11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3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5至4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卷第5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見警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持木棍揮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且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持木棍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已經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均非輕微,自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自述係因與告訴人起口角之原因而有上開犯行,自其動機、目的觀之,無法認為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形,難認有可減輕罪責之因素,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素。

另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遭告訴人刺傷,有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5日診斷書(見警卷第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然此部分本即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態,告訴人採取防衛措施予以反擊,自不得因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受有不利益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而有經判決處刑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尚難認有可積極評價之有利情狀可資審酌。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木棍2支係被告及某甲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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