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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汝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6分許,至其友人BQ000-K113008(下稱A女,真實身分詳卷)位於屏東縣住所(住址詳卷),欲找A女見面,惟遭A女之前配偶黃○○(下稱B男,真實身分詳卷)制止,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B槍1支對著B男臉部,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B男,足生損害於安全。
B男因不堪遭恐嚇,亦持辣椒水對甲○○噴灑,並將甲○○所持BB槍擊落在地,甲○○遂提升原恐嚇犯意為傷害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全帽攻擊B男,致B男受頭部挫傷併頭痛、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制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當事人身分遮隱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係置於同條第1項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下,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有無適用,其文義固有不明,惟參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揭明本法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設,再衡酌防範跟蹤騷擾行為之聲請保護令案件,即須隱蔽當事人姓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實質侵害法益之跟蹤騷擾、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自有維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
從而,於法規文義之範疇內,更應採對被害人隱私保護較為周延之解釋,而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同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
經查,被告甲○○與A女間於本案偵查時另涉有跟蹤騷擾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即與本案相同之偵查案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73至174頁),為避免該案A女身分曝光,本判決就A女,A女前配偶B男身分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15至18、153至156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76、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27至31頁,偵卷第129至130頁),並有屏東分局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7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7、69、73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甲○○隨手撿起路邊之鋼筋2支欲繼續攻擊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惟亦記載「幸而警員據報到場制止而未造成更大之傷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可知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持鋼筋2支攻擊告訴人成傷,且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於被告撿拾鋼筋時即逃離現場,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7頁),則被告縱使有持鋼筋2支欲攻擊告訴人,亦未實際攻擊到告訴人,僅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此節亦與起訴書之認定相符。
是就被告持鋼筋2支部分行為,尚非屬其於本案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且未為起訴書所主張,為表明確,爰於事實欄刪除此部分之記載。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13年1月31日13時8分許」,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應係於「113年1月31日12時56分許」即生衝突(見警卷第85頁錄影畫面擷圖),爰於事實欄更正之。
㈢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意若有變更,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或毀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或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拿BB槍本來是要嚇告訴人,告訴人看到我有槍就跑走了,我騎機車要走的時候,告訴人就拿辣椒水要潑我,我們就打在一起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原先持BB槍1支係為恫嚇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反擊後,始將其原先恐嚇犯意提升為傷害犯意,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復參以持BB槍對著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包含欲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為恐嚇之意,嗣後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視作惡害通知之實現,具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之關係。
從而,被告持BB槍1支對著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既具吸收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從較高之傷害犯意為整體評價。
另因本案具犯意提升之情形,與行為之始即具傷害犯意,而僅須記載單一犯意之情形不同,故本院仍應將此犯意轉化過程於事實欄補充載明,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持BB槍1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其傷害告訴人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自毋庸另行論罪。
起訴書雖同認恐嚇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卻於核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05條(見起訴書第2頁),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其接觸A女,即持BB槍1支恐嚇告訴人,嗣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
又被告此前於80年間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案件,83年因竊盜案件,84年因賭博、竊盜、詐欺案件,86年因麻醉藥品管理、竊盜案件,91年因竊盜、毒品案件,100年因毒品、竊盜案件,101年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
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經本院釋放後迄本案準備程序止,未再前去尋找告訴人或A女,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已因本案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於恐嚇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傷害前亦有受告訴人持辣椒水攻擊(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筆錄),可知被告於犯罪時受有一定刺激,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被告恐嚇、傷害之手段,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BB彈放在車廂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將持之供犯罪所用,尚難認為係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鋼筋是路邊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為其所有之物,均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BB槍 (含已裝填BB彈之彈匣)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3年1月3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頁) 2 BB彈 1包 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預備持為犯罪之用,自不能宣告沒收。
3 鋼筋 2支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4 安全帽 1頂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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