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9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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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9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威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42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本院卷第69頁)」、「被告葉威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該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207號、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部分);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二部分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終於11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8至40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不到一年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係犯毒品之罪,其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1年內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無供出上游減輕:因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警卷第5頁;

偵卷第36頁),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無自首減輕: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竊盜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現場查獲被告持有疑似毒品或毒品施用工具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1個,並予以扣案,是警方已因查獲上開物品而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後,被告始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19頁),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43頁),素行實屬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各1個,為被告所有,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1頁),且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卷第35頁;

偵卷第47頁),又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偵卷第46頁),則其上既均已沾染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葉威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7號、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旁之空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堤防路工寮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個等物品,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南州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南州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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