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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鍾承恩以手機登入推特帳號@ZZ0000000000000,以暱稱「紀安」、「流水鯊」刊登「營,裝備需要的私訊。
南部面交」等語而散布販毒廣告。
警方乃佯裝買家與其洽談。
嗣鍾承恩於113年2月8日18時1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夢」汽車旅館305號房赴約,惟鍾承恩並未攜帶毒品,警方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個及手機1支,並以現行犯逮捕,經徵得鍾承恩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3)、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256)、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警方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毒品吸食器2個,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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