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9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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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雷文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掛號等候區內,徒手以拳頭毆打吳駿騰之臉部,致吳駿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左眼鈍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駿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外傷病歷、病歷紀錄、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3至4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及緩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以上開徒手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已經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用之手段,均非輕微,自應予以非難。

被告雖陳稱其係因遭告訴人口出惡言始為上開犯行,然其等糾紛過程是否有互相口出惡言部分,就各自被訴公然侮辱、恐嚇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再相互勾稽被告、告訴人間之陳述,雖可認彼此間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衝突事態,惟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是否事前有挑釁言詞,致被告不堪其辱之可歸責情事,而有足以減輕被告罪責之犯罪情狀因素,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

又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告訴人嗣表明因身體因素不克到庭,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並無相關損害填補之相關紀錄,可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參考;

此外,被告具有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月退俸、經濟狀況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之心理狀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攸關被告自身刑罰適應性等一般情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上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本案乃偶發所致,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彌補之意願,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上開說明,其等緩刑之宣告,並無必然之關聯。

⒉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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