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9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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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母親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為聯絡之騷擾行為等,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至乙○○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按門鈴,並於乙○○拒絕替甲○○開門後,仍在門外等待,以此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6頁),復有本件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及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17、20-2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並未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刑有所調整,且與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未能遵守本件保護令內容,至告訴人住所外駐足不走為騷擾,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斯時亦無其他過激言行,就犯後態度及損害應予適當評價。

兼衡被告自承為探視告訴人之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名譽案件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當庭自述二專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全業、已婚有小孩需扶養,無固定住所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以上情,及酌量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等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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