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96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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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勝(原名:趙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勝與甲○○為前男女朋友,趙勝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之東之港汽車旅館205號房,因不滿甲○○不願復合,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撕毀甲○○之上衣,並毆打甲○○腹部等處,致甲○○受有腹部瘀青及四肢瘀青之傷害。

嗣趙勝見甲○○持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下稱手機)要致電友人,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從甲○○手中將手機奪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手機之權利後,趙勝隨基於毀損之犯意,摔損該手機並丟入馬桶泡水,令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證述相符(警卷第10-12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警卷第14-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之上衣、手機及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各係基於單一與告訴人之紛爭所生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其毀損、傷害行為,論毀損他人物品、傷害各一罪。

另被告就上述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及致其財物受損,所為殊無可取。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協商賠償未果,據其等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6-47頁),應於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

兼衡本案前開動機、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22頁),及被告當庭自述與告訴人其餘糾紛、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之臨時工、離婚、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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