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9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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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9、1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亦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向到場之警員表示其係在吳曜宏住處開槍之人,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虛偽供稱係其把玩槍枝時走火,以此方式頂替吳曜宏之犯行,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犯頂替罪,於吳曜宏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吳曜宏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係其在吳曜宏住處把玩槍枝時走火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不久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
被 告 洪亦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亦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下稱新鐘派出所),意圖使吳曜宏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警方於同日7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曜宏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吳曜宏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強暴、即便使執勤員警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112年6月19日7時20分許,在上址屋內對在門外欲以強制力進入之員警以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開槍射擊3發子彈,對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未擊中員警而不遂,仍至新鐘派出所,向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佯稱係其在吳曜宏住處把玩槍枝時開槍,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接續前開頂替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下稱屏東分局偵查隊),向警方供稱係其在吳曜宏住處把玩槍枝時走火,而製作警詢筆錄,以此方式頂替吳曜宏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
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亦廷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2年6月19日15時34分許在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請依同法第16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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