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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之熙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之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李之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前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適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坦承犯罪不諱,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同意警方採尿且一併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341700號函暨附警員謝宗穎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本院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93-95、101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本件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此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以致於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雖未指謫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3-75頁),可見素行不佳;
自承因工作及家庭壓力大而犯案(警卷第8頁);
以將毒品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數量及金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該。
2、惟兼衡被告同意警方採尿並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3、因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且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無一再依循前案判決刑度而予以加重量刑之必要。
4、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手斷掉無法工作,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友人資助,待手好之後從事打石的臨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中間一度入監執行另案刑罰完畢後,繼續從事同樣工作,名下無財產,迄今欠銀行10幾萬元的負債;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平時與公司同事同住,需要扶養家中母親等語(簡上字卷第111頁);
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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