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1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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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84號、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法方式,取得郭俊佑、陳坤志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陳信安得手後均旋即離去,附表編號3部分得手後因陳坤志接獲兌幣機大量兌幣之異常訊息通知警方到場而當場逮捕陳信安,並扣得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萬4,190元(已發還陳坤志)及電子干擾器1支。

二、案經郭俊佑、陳坤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73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陳坤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3900號卷第7至9頁;

屏警分偵字第11232083900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民國112年3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萬丹分駐所112年5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坤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12年5月1日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3900號卷第5、27、31頁;

屏警分偵字第11232083900號卷第12、24至27、30至34頁),並有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

而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

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原審卷第1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42、123至145頁、簡上卷第27-6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度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且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原審卷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強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42頁),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鉅,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賠償予告訴人郭俊佑、陳坤志等情,有贓物領據、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2083900號卷第29頁;

原審卷第203至207、2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㈠本案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賠償予告訴人郭俊佑、陳坤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

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原審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非法方式及取得財物 原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8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郭俊佑 陳信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干擾該店之兌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700枚(共計7,000元)。
陳信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3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內 陳坤志 陳信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洗車場之兌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500枚(共計5,000元)。
陳信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3 112年5月1日上午3時39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內 陳坤志 陳信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洗車場之兌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共10元硬幣1,419枚(共計1萬4190元)。
陳信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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