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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洪文廣因黃鳳嬌積欠金錢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57分許,前往黃鳳嬌址設屏東縣○○鎮○○街000○0號之住處索討債務,洪文廣見黃鳳嬌無返還之意,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屋外持鐵棍1支毆打黃鳳嬌頭部1下,黃鳳嬌因而跌倒,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約6至7公分、左膝左小腿挫擦傷、頸部鈍傷、手腳鈍擦傷及左髖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已經於上訴書及當庭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4頁筆錄)。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均同原審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下手兇狠,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且迄今未主動表示有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輕等語。
經查,被告早在112年5月10日第一次偵訊中就表明有意和解,此有偵訊筆錄可憑(偵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向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此有偵查卷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卷第43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前,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也表明無調解之意,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曾主動表示有意賠償等節,並非有據;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是「持鐵棍毆打黃鳳嬌頭部1下」,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約6至7公分、左膝左小腿挫擦傷、頸部鈍傷、手腳鈍擦傷及左髖部鈍傷之傷害」,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有意與被害人協商調解賠償事宜等犯後態度,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中度偏低之刑度,而無過輕可言,故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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