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2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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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羿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5日17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羿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毒偵字第216號卷第157頁,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2402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認其前後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為累犯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主張被告係累犯,被告就上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未認定被告係累犯,而未適用累犯之規定,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雖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4包(含袋毛重分別為4.19公克、3.76公克、3.59公克、3.62公克),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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