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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公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起上訴,衡其上訴書內容係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逞己慾,趁機為本案性騷擾行為,實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至5萬元,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原審於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㈡公訴人固以告訴人經此身心受創,致有急性壓力反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節。
惟原審判決已充分考量上訴書所載之情節並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699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先後擁抱告訴人甲女、以身軀擠壓告訴人胸部、以下體緊貼告訴人腿部及以身軀緊貼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在鄰近地點、緊密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合併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㈡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頁),而被告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2日22時許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表明其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699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己慾,趁機為本案性騷擾行為,實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至5萬元,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運動用品○○○店」(下稱運動用品店)前員工,現於運動用品店旁三角店面經營○○○○飲料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而代號BQ000-H11201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上開運動用品店工讀生。
甲○○於民國112年2月1日17時許,自上開飲料店前往上開運動用品店借用廁所,如廁後從正職員工○○○口中得知甲女正獨自一人在2樓整理鞋貨後,旋即上樓向甲女表示欲幫忙理貨,甲女為支開甲○○,遂指派甲○○抱箱子至樓下,未料甲○○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正面以雙手環抱甲女之方式擁抱甲女1下,擁抱過程中甲○○以身軀擠壓甲女胸部,且下體緊貼甲女腿部,並對甲女說:「我比較想抱你」等語,甲女則因甲○○突如其來之舉動而不知如何反應,甲○○放手後將箱子抱至樓下並再度上樓,又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正面以雙手環抱甲女之方式擁抱甲女1下,期間以身軀緊貼甲女胸部,並對甲女說:「我想要親你」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使甲女有不舒服之感受。
嗣經甲女向○○○及運動用品店店長BQ000-H112016A即BQ000-H112016舅媽吐露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BQ000-H112016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運動用品店2樓,詢問告訴人有無BQ000-H112016需要幫忙之處,且搬箱子至告訴人指定位置,期間有「鬧」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Q000-H1120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來運動用品店借用廁所,如廁後,有向其詢問告訴人在哪裡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於運動用品店2樓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旋即於下樓時告知證人○○○遭被告擁抱,且被告試圖親吻一事,訴說過程中告訴人表情驚恐,且快要哭泣之事實。
(三)證明上開時間,證人○○○在運動用品店1樓,並指派告訴人獨自至2樓理貨之事實。
4 證人BQ000-H112016A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即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告知證人BQ000-H112016A其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於訴說遭性騷擾一事的過程中,邊哭邊說,且聲音聽起來害怕之事實。
(三)證明證人BQ000-H112016A於案發翌日中午至上開飲料店向被告妻子即證人○○○告知此事,證人○○○有打電話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4時許撥打多通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BQ000-H112016A,嗣直接至運動用品店表示欲向告訴人致歉,惟遭證人BQ000-H112016A拒絕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妻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BQ000-H112016A於案發翌日告知證人○○○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一事,證人黃玟儀有轉知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BQ000-H112016A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33分許,有撥打電話告知證人BQ000-H112016A其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且證人BQ000-H112016A詢問告訴人「你有跟店裡的姐姐說嗎?」,告訴人回覆:「有」,證人BQ000-H112016A緊接著表示「好,我明天問一下她~我再幫你處理」之事實。
7 證人BQ000-H112016A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翌日15時許撥打多通語音電話給證人BQ000-H112016A之事實。
8 上開運動用品店環境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之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被告2次擁抱甲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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